华南农业大学新生学费及助学贷款奖学金申请政策
新生学费及助学贷款奖学金申请政策还没有出台,下面为大家介绍往年的一些相关政策,以便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贷后管理,维护学校信誉,明确助学贷款管理科及各学院的管理职责,防范助学贷款金融风险,提高贷款学生的还款率,促进我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良性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广东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以及《华南农业大学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华南农办〔2009〕7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在校期间的贷后管理
第二条学院要加强对贷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工作,掌握贷款学生的动态,确保贷款学生信息的准确、完整。贷款学生信息如有变动,学院要及时更新,并将学生手机联系方式报助学贷款管理科。
第三条贷款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学校有权中止或取消学生下次申请贷款的资格,并督促贷款学生或学生的父母(监护人)偿还贷款:
1、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学校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2、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把贷款挪作它用的;
3、在校期间消费与家庭收入不相符,有挥霍浪费、不勤俭节约现象的;
4、在申请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不真实信息的。
第四条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以下情况者,须变更贷款合同,提前回收贷款:
1、贷款学生转学时,办理转学手续前,须先还清贷款;
2、贷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不能正常完成学业的情况时,离校手续的办理须在贷款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进行;
第五条建立和完善学生贷款档案和诚信档案。助学贷款管理科为每个贷款学生建立贷款档案,内容包括:贷款审批表、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家长承诺书等有关贷款资料,并分类归档管理;各学院为本院贷款学生建立贷款诚信档案并及时填写、增补相关信息。
第六条规范贷款合同的分类整理。助学贷款管理科要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对贷款学生的贷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并按要求上报每季度的《资产分类表》、《资产分类预测表》,撰写专户报告等。
第七条学院5月、10月定期对贷款学生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诚信教育、金融知识专题活动,加强贷款学生诚信还款意识。
第三章贷款学生毕业确认及毕业手续办理
第八条学院在贷款学生毕业前,必须组织贷款毕业学生进行离校前教育。包括:毕业后还款流程、账户变更、还息注意事项、诚信教育等内容。
第九条贷款学生毕业离校前须在贷款系统提出毕业确认,学院对学生提出的毕业确认,仔细核对其就业、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有效。学院核对完学生毕业确认表后,按时将材料交到贷款科留底。
第十条学院在贷款学生毕业离校前,通过设立专门的qq群、微博等方式,方便贷款毕业学生联系学院咨询贷款相关事宜。
第四章毕业后的贷后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经办人员熟练掌握助学贷款系统操作、相关贷款政策和金融知识,耐心、细致解答贷款毕业学生的咨询。
第十二条贷款学生毕业后,若工作单位或联系方式发生更改,贷款学生应该按照贷款合同中的承诺,及时在贷款系统更新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等情况。
第十三条学院每月更新系统学生信息变更,审查学生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后,对学生的信息变更进行确认,确保后期在贷款催收工作中与学生联系。
第十四条学院定期联系贷款毕业学生,了解学生经济情况,鼓励有条件的贷款学生提前还贷,对经济特别困难、无偿还能力的学生及时报贷款科。
第十五条学院每月登录贷款系统,查询学生贷款合同状态,对逾期学生,进行电话提醒,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学院根据贷款科每月提供的数据和学院收集整理的贷款毕业生联系方式,做好当年到期贷款的催收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将《月度总结》、《到期贷款月度分析表》交贷款科留底。
第五章贷款学生的违约处理
第十七条为加强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降低违约率,避免给国家造成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不通知违约学生的情况下,助学贷款管理科可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贷款学生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将学生的有关信息和违约情况提供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
3、在全国大学生就业网、学历文凭查询网站及国家助学贷款网站公布违约学生名单及相关信息;
4、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违约行为等相关信息;
5、在校园网、校友网上公布违约学生相关信息,并向用人单位通报贷款学生违约情况;
6、联系贷款学生家长督促学生还款,同时书面告知其父母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或父母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因学生违约,国家开发银行自行或委托学校,通过诉讼及其他形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六章贷款工作绩效考核与奖励
第十九条学校每年根据上级部门对我校贷款管理工作的考核结果,结合各学院工作绩效,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学校每年按照上级部门返回的风险补偿金数额的50%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从学校经费中支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