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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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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预防为主、规划先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履责、社会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资金投入,加强对工业及能源、机动车船、扬尘、生活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动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第五条【考核制度】本市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区县(自治县)未完成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考核结果及整改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鼓励研发和产业发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推动本市环保产业发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统筹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部门一岗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教育、科技、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公安、国土房管、规划、市政、水利、文化、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督、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海事、煤监、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市政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露天烧烤、垃圾堆放以及为社区配套服务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等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条【编制达标规划】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性目标任务,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制定实施方案】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的目标和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总量控制制度】纳入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取得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区域限批制度】区县(自治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所在区、县(自治县)空气质量不达标且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工作任务的;

(四)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规定的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企业一岗双责】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禁止违法排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烟道旁路排放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需要通过应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多手段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大气排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级行政区域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予以公布。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空气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市人民政府发布产业禁投清单,控制高污染、高能耗行业新增产能,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必须单独布局以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入相应工业园区。

市人民政府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在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燃煤火电、化工、水泥、采(碎)石场、烧结砖瓦窑企业以及燃煤锅炉等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鼓励政策,对现有污染源实施关闭、搬迁;在一般控制区域限制投资建设大气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二十条【煤炭消耗总量和质量控制】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市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逐步削减煤炭消耗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市鼓励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煤炭。

第二十一条【汽车等工业涂装挥发性有机物控制】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采取低毒低污染原辅材料替代、工艺改造、末端治理等方式,实施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全过程控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企业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新建、扩建和改建汽车、摩托车整车制造等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第二十二条【印刷包装、石化等挥发性有机物控制】包装印刷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有机废气应当集中收集处理并达标排放;鼓励采用环保原辅材料。

石化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对管道、阀门等设备进行检测、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泄漏的物料进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三条【其它生产活动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有机化工、医药制造、电子设备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避免污染周边环境;无法密闭的,应对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新建、扩建和改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鼓励现有企业开展工艺改造,提高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产品挥发性有机物控制】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墨等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火电污染控制】本市火电企业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和装备,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燃煤锅炉污染控制】在用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要求,建设配套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粉尘等污染物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鼓励燃煤锅炉改用天然气、页岩气、电等清洁能源。经济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工业燃煤锅炉改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并协调解决清洁能源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燃煤锅炉改清洁能源的企业或者单位按照额定蒸发量进行资金补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燃煤锅炉淘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国家和本市淘汰的燃煤锅炉,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通过改造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水泥污染控制】本市水泥企业应当对采矿、破碎、配料、窑炉、粉磨以及料场、料仓、输送、运输等环节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

经济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压缩水泥行业过剩产能,限期淘汰落后水泥生产线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其他工业废气控制】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二?英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并达标排放,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二十九条【清洁生产】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科学技术、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生产工作,对钢铁、火电、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节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部门职责】经济信息、交通、商业、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车辆、燃料、道路等方面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实施机动车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新车生产、销售和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获知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符合国家机动车召回条件的,销售者应当予以协助。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本市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新生产机动车型的公告对新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排放情况进行核实,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市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制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通过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并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并接受委托机关监督检查;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场所、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其检测数据应该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共享。

第三十四条【在用车排放检测】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将其机动车交由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外地车转入要求】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登记前,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未达到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报废】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三十八条【发展清洁能源车】鼓励发展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新注册的出租车、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纯电动车辆。

第三十九条【燃油质量】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料质量监督,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检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可以提前执行国家规定的车用汽油、车用柴油标准。

第四十条【油气回收】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黄标车限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并设置禁止通行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用于执法。

第四十二条【排气净化装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因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失效不能正常工作,导致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排气净化装置。

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应当采取措施,定期更换高效排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鼓励柴油车安装颗粒物捕集净化装置。

第四十三条【高排放车型重点监控名单】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道路抽检或者遥测发现的排放不达标的重点车型纳入机动车重点监控名单,经济信息、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该车型新车生产、销售、进口、注册登记以及在用车使用环节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机动船舶排气监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料,不得排放明显可见黑烟。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推进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间使用岸电。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港航、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燃料品种、使用场所等情况,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柴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低碳出行】本市提倡公民绿色出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轨道交通、步行道等公共交通设施,减少机动车使用量。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部门职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国土房管、市政等部门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完善扬尘污染信息共享机制,并将扬尘污染控制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的内容。

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项目业主落实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业主单位职责】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等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产生扬尘排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扬尘排污申报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发放扬尘污染控制告知书,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编制尘污染防治预算,在开工前报对本工程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十条【施工扬尘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设置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和截水沟、处置泥浆废液、覆盖围挡易扬撒物料和临时性堆放土方、限制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和物料、采用施工湿法作业等措施,不得产生明显扬尘或者其它可视污染物。房屋建设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同步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建筑垃圾应当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将控尘情况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并纳入资质等级、项目招投标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二)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

(三)国土房管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城镇房屋修缮、城市房屋拆除工程;

(四)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环卫和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工程;

(五)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

(七)工业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园区建设工程;

(八)通信、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监督管理。

前款所列部门对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可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同时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市政清扫规定】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清扫保洁规程,扩大机械化清扫作业比例,提高道路清扫作业频次,保障道路冲洗和清扫作业机具,保障道路冲洗和清扫作业人员及经费。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采用具有吸尘降尘功能的材料铺设路面;连接城市道路的路口应当进行硬化。

第五十二条【车辆清洁入城】进入本市城市建成区的货运车辆及客运车辆,应当保持车辆清洁。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路段建设车辆检查和冲洗设施,车辆明显带泥、带尘的应当按要求进行冲洗后方可进入城市区域行驶。

第五十三条【市政维护】市政工程建设以及维护施工需要开挖的,应当分片或者分段开挖,并采取封闭施工或者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废料和弃土应当于当日清运,并做到清扫保洁;当日不能清运完毕的,应当实施有效围挡并进行遮盖或者覆盖。

第五十四条【绿化控尘】绿化和园林工程建设施工,除遵守施工扬尘控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待用泥土或者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两日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予以覆盖或遮盖;

(二)对行道树池进行绿化或者覆盖;

(三)绿化带、花台的种植泥土不得高于绿化带、花台边沿。

第五十五条【物料堆场管理】建筑垃圾、弃土、砂土、碎石、河沙等易产生扬尘的露天堆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密闭围栏并覆盖、配备吸尘喷淋设施,硬化地面、冲洗车辆,保持堆放场及进出口道路清洁。

第五十六条【物料运输管理】运输垃圾、渣土、砂石、水泥、土方、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运输车辆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七条【渣土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规划设立,并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车辆清洗、沉沙井等控尘设施,硬化出口及场内道路,按要求进行洒水或者冲洗,对非作业区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设防尘网。

第五十八条【裸露地覆盖】待开发或者开发中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简易绿化;拆而未建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硬化处理。

适宜绿化的裸露地,责任人应当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裸露地在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该单位为责任人;裸露地在居民小区内的,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裸露地在道路两侧、河道两岸等公共区域的,该道路、河道管理者为责任人。

第五十九条【矿山管理】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在矿山开采现场以及堆场配套建设、使用控制扬尘和粉尘等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在本市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

第六十条【混凝土搅拌】大气污染重点控制区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混凝土用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气污染重点控制区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建成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对临时建设的,其许可到期后予以关闭。现有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要求落实储存、生产、运输等环节的控尘措施,并按要求清洗混凝土搅拌车、原料运输车辆。

第六十一条【工业堆场尘控制】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堆场扬尘污染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业企业应当对易产生尘污染的煤场、石灰石料场等露天工业堆场设置规范的防风抑尘网、洒水喷淋等抑尘设施;煤炭、石灰石、灰渣等物料进出口应当采取遮挡或者封闭等控尘措施。

第四节 生活及其它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控制餐饮油烟污染】城市建成区的饮食服务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十三条【居民楼污染综合控制】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加工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现有饮食服务、加工服务、机动车维修服务等项目应当安装污染防治设施,采用专用烟道并达标排放。

第六十四条【控制露天烧烤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露天烧烤食品,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六十五条【禁止废弃物焚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枝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等废弃物。

第六十六条【禁止秸秆焚烧】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六十七条【限放烟花爆竹】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鼓励研发和生产环保型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遇空气重污染天气时,各烟花爆竹销售点应当停止销售,市民应自觉停止燃放。

第四章 共同防治

第六十八条【区域联防联控】市人民政府在国家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工作机构的指导下,逐步建立本市与四川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信息共享和预警应急机制、空气重污染天气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六十九条【市内协调联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督查督办等制度,协调和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条【监测预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统一开展监测,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相关信息,每月公布区、县(自治县)空气质量排名。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气象研究,共同做好空气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七十一条【重污染天气预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空气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体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建立空气重污染天气预警与会商机制。可能发生空气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空气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统一发布空气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空气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七十二条【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空气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明确政府、部门、企业、公众在启动预警期间的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空气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空气重污染天气分级响应机制。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制定空气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空气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减少燃煤使用、企业停产或限产、停止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露天烧烤、增加人工降雨、联合执法等应急措施,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

第七十四条【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应对】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安全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规划城市通风廊道】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市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风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提出空间控制指引和管控措施,科学规划建筑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七十六条【推广清洁能源】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清洁能源,在工业、交通、生活等领域加快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风力发电、太阳能、水源热泵等清洁能源的开发、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在城市建成区推广建设无煤区域。

第七十七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禁止销售和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渣油、石油焦、木柴、秸秆等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淘汰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七十八条【鼓励第三方运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差别环保政策】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政策,对火电企业超低排放、烧结砖瓦窑关闭、锅炉煤改气、黄标车淘汰、污染企业环保搬迁予以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节能、节电、节气、节材。

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标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向其征收阶段性差别电价。供电企业依照规定征收差别电价电费的,差别部分电费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按日计罚】钢铁、火电、水泥、化工、工业涂装、大气重金属排放企业、大型燃煤锅炉、大型建设施工工地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道旁路、暗管或者无组织排放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大型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八十一条【查封、扣押】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逾期未完成落后产能、过剩产能淘汰计划并继续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空气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排放口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监测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违反信息公开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违反产业准入要求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控制区新建和扩建燃煤火电、化工、水泥、采石场、烧结砖瓦窑企业以及燃煤锅炉等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煤炭洗选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开采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控制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采用末端控制技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工业涂装企业及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石化行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有效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未按期关停淘汰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期淘汰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期淘汰水泥生产线的,由经济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九条【生产销售违规原料产品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的;

(二)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煤炭的;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销售车用燃料未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其他工业废气污染处罚】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一条【违规生产销售机动车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或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里程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十二条【违反环保标志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检测维修规定处罚】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终止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一)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或者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不按规定出具检测数据和报告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伪造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净化处理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所有人拒绝、阻碍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机动车排放超标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更换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或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油气回收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限行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驾驶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高速公路行驶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违反船舶排放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港航、海事、渔业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维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控尘经费要求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和编制尘污染防治预算并在开工前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对本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未落实控尘措施双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落实相关控尘措施的施工单位,由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脏车入城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车辆车身明显带泥、带尘进入城市建成区行驶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物料运输控尘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控尘要求进入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控尘要求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由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渣土消纳场控尘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矿山控尘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采(碎)石生产或者在限制区域扩大生产规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代履行,费用由负有恢复植被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搅拌站控尘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已建成混凝土搅拌站在规定期限内未关闭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关闭,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现有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控尘措施或者控尘措施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工业堆场控尘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落实工业露天堆场扬尘控制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餐饮排污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居民楼服务业排污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加工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露天焚烧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等其它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重污染应急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土石方作业、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突发事件应急规定双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环境安全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高污染燃料禁燃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处罚和承担赔偿责任外,对构成犯罪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法律法规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法律法规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法律法规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法律法规

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法律法规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法律法规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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