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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山东律师收费办法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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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服务方式和工作水平等。

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按照约定,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或者委托人获得的利益,收取一定数额或者比例的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申诉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结算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翻译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向第三方另行支付。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后,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应当事先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第十三条律师服务费、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办案差旅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出具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除前款所列两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符合本省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应当帮助办理法律援助申请;对不符合本省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因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办公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文件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文件依据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政府指导价的;

(五)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差旅费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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