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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最新物业费收取标准,未入住物业费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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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市物价局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保定市主城区(莲池区、竞秀区、高新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涉及物业服务等级划分及定价、住宅小区停车服务、电梯运行、供水二次加压等多项内容和费用的调整。

与2004年我市实行的《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比,此次《通知》将物业服务等级由原来的五级,调整为四级。

按建筑面积计算,各等级的基准价为:一级1.10元/平方米/月、二级0.87元/平方米/月、三级0.67元/平方米/月、四级0.32元/平方米/月,每个基准价上下浮动10%。

原《办法》中电梯、二次给水运行费用是由业主与物业商定,而此次《通知》做出了收费细则。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计算,12层及以上每月每平方米0.35元,12层以下每月每平方米0.30元。

实行IC卡按乘用次数收费的,通过换算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需要由物业进行供水二次加压的,二次给水运行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0.06元收取。另外,公共设施用电费用将纳入物业费统一收取。此次《通知》新增加了建筑垃圾的清运费用,主城区新建商品房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最高4.50元/平方米,下浮不限。

该《通知》自2018年12月1日起执行。对已执行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通知》规定可继续执行至该住宅小区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为止;物业再承接新的住宅小区或原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发生变动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备案。

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莲池区住建局2025776转8020、竞秀区住建局5953390、高新区住建局3108823

保定市物业管理办法

(5-8章)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之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绿化养护和管理;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秩序,做好安全防范等工作;

(五)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制止和报告;

(六)保管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和其他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对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适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竣工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当由业主负担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省和市有关规定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资金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但是预收物业服务费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收费应当包含运营费和共用管网、设施设备的维修、大修、折旧费等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以向委托方收取委托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其收取业主应当交纳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现代服务业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的费用符合税收管理规定的,不计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交接义务。

第五十三条  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四条  交付使用的物业,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由业主共同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于人为原因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由业主大会依法讨论决定,并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和设施,应当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检测,并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业主表决通过。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及人身安全情形,需要立即对住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应急维修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漏雨、外墙渗水、下水管道破裂、外墙面脱落、道路塌陷等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核实的;

(二)共用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消防设施出现故障,公安机关下达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或者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

(四)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情况。

按照应急维修程序支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安全隐患处置妥当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续交或者补交。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由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用于停放车辆,不得改变用途。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容纳情况,决定临时停放车辆的进入数量;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执行任务不受限制。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物业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改变房屋套型、将房屋进行分割搭建;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降低或者提高首层地面标高;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擅自移动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上方;

(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随意丢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私人用品;

(九)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公安、环保、规划、公用事业、城市管理、市场监督、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执法事项和举报电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对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由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业主和建设单位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经司法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其违规行为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二)在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履行交接义务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用途的,由规划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将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或者出租给房屋使用人用于停放车辆的,由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行为的,由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高新区、白沟新城管委会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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