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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治原则实施制度化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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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国家明确新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后,刑法修正案对于刑法的修订,实际成为刑事政策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政策转化为刑法规定的过程缩短,刑法规定受政策指向影响而进行调整的程度愈加显著。刑法修正案(九)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就是最为典型的立法例。这一被舆论称为反腐利器的刑法规定,如何在司法操作中得以准确适用,也自然成为正确协调政策实施与法律适用关系,检验办案机关遵循刑事司法规律水准的样本。

刑事政策,事实上分为法律之外的政策与法律之内的政策,也就是立法政策与司法政策。

法律之外的政策,功能在于指引立法的方向,调整刑法控制的范围与力度,或称入罪门槛与刑罚轻重。法律之外的政策影响立法,最为常见的方式是设置新罪名、删除既有罪名、调整刑罚轻重等,概言之,就是创设新的制度,或者赋予既有制度新的意义。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并非是一种全新的刑罚制度,而是以刑事政策激活既有刑罚制度,充分调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实有功能,是加大对腐败犯罪惩处力度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化、制度化的重要立法实践。首先,终身监禁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存在。具体而言,就是必须属于刑法第50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其次,终身监禁只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或法律后果之一。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方式包括: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可以减刑、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因抗拒改造,不符合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实际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可简称“事实终身监禁”)。所以,终身监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当然具有的属性;结合法定的刑罚执行制度,从实际执行的状况看,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分为未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依法增加了新的种类,即不得减刑、假释,予以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可简称“法定终身监禁”)。可见,刑事政策充分调度了既有刑罚制度的实有功能,通过立法严格规定了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加大了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实际刑罚处罚力度。

法律之外的刑事政策最为根本的作用,或其影响立法的终局性结果,通常就是形成正式法律制度。

一旦正式制度或刑法制度形成,原有的具体立法政策的作用也就归于消灭,不应对正式制度的运行产生任何作用。这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的活动中,禁止影响法律制度形成的具体刑事政策继续发挥作用,并不排斥立法政策作为具体立法精神,对于准确适用具体刑法规范所具有的指导功能。立法精神对于司法适用的这种指导功能,与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适用刑法规范的刑事司法规律相吻合。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其中的立法精神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最严格意义上讲,对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实施的贪污受贿犯罪,法定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只是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

刑法修正案(九)以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基础,规定了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分别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与从严方面。

在预计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提升定罪量刑标准的前提下,依法适用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也就具有了宽严一体的特性。据此,并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能否适用法定终身监禁,应当分别作出判断:1、对于10月31日以前犯贪污罪、受贿罪,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2、对于11月1日以后犯贪污罪、受贿罪,根据修正后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实施的贪污受贿犯罪,只要具体符合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后段规定,即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就可以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简言之,以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时间为节点,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实施的贪污受贿犯罪,只有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才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实施的贪污受贿犯罪,只要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就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法定终身监禁的这种不同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及其所决定的适用规模,均符合前述立法精神,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是由作为无期徒刑应有之义的事实终身监禁,细化生成的法定终身监禁。

其特征是,由总则规范细化为分则规范,由一般适用对象细化为特定适用对象,由一般执行模式明确为特别宣告模式。正因为它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特别规定,其法律后果包括:一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二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后,依法执行有期徒刑,并可以依法减刑、假释。换言之,法定终身监禁的前提,是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并且,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并不是修正后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规定,也即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被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所以,绝大多数被宣告适用法定终身监禁的罪犯,最终被执行终身监禁;部分此类罪犯因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不再具有执行终身监禁的法定依据。由此足见,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法定终身监禁,是符合慎用死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立法实践,并具有作为死刑替代措施、未来扩大规范适用范围的良好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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