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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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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依法划定需要长期保护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组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规划、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培育、利用等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编制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在下列林地范围内按照先后顺序划定,不得重复交叉:

(一)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浊漳河、沁河以及流域面积大于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源头、河道管理范围外两岸的林地;

(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主要岩溶泉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

(三)荒漠化、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的林地;

(四)省级以上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林地;

(五)省级以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的林地;

(六)省、设区的市、县属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

(七)其他集中连片的天然林地。

第十一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国有为主、集中连片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林地范围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拟划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在坚持生态优先的前提下,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经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管护、经营、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规定,提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划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补偿

第十五条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和标牌,严格用途管制,保持面积长期稳定。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划定意见,编制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让,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二)符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和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工程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因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和划定程序进行调整补充,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性采伐;

(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

(三)开垦、采土、采石、采砂;

(四)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

(六)其他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国家所有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保护管理。

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保护管理。

与国有林插花及毗邻的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通过流转或者委托的形式由就近的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护体系,完善管护制度,划分管护责任区,落实保护措施,建设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采取聘用管护人员或者专业管护组织等方式进行管护。

聘用管护人员,同等条件下当地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优先。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纳入森林保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承包权不变,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投入力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资金动态投入机制。

第二十五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包括:

(一)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二)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资金;

(三)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四)其他保护补偿资金。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经济补偿、管护劳务、小型设施设备、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可以配套用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助、捐资等形式参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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