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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河北高龄津贴政策及补贴实施细则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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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河北高龄津贴政策及补贴实施细则方案

民政部新闻发言人李保俊今日(25日)表示,目前,在高龄津贴方面,北京、天津、河北等26个省(区、市)出台了相关补贴政策;在养老服务补贴方面,北京、天津、山西等20个省(区、市)出台了相关补贴政策;在护理补贴方面,北京、天津、山西等17个省(区、市)出台了相关补贴政策。下面是小编整理的2017年河北高龄津贴政策,欢迎阅读!

25日,民政部举行发布会,发布三季度民政重点工作进展及下步工作安排等,并答记者问。

李保俊表示,9月底,联合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关于开展以公建民营为重点的第二批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启动第二批试点。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确定两批次共90家国家级医养结合试点,积极推进试点地区、机构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创新体制机制,创造了一批可持续、可复制的政策措施和体制机制创新成果,为全国养老服务业发展提供了示范。

联合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下发《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充分挖掘闲置社会资源,有效增加供给总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提质增效。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要求,配合国家标准委、质检总局发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和《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设施设备配置》标准。

李保俊表示,围绕贯彻落实《财政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关于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的通知》要求,各地紧密结合实施,陆续在省级层面出台了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政策。

相关新闻:26省出台百岁老人高龄津贴政策天津最高河北不低于300元

今年8月23日,民政部官网通报了全国省级层面建立老年人补贴制度的情况,其中,26个省(区、市)出台了高龄津贴补贴政策,天津市给予该市百岁老人的津贴为每月500元,标准最高,浙江高龄津贴标准最低,每人30元/月。

根据民政部官网通报显示,建立高龄津贴的这26个省份中,大多数省份对80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人发放高龄津贴或营养费。

多数省份对100岁以上的老人都给予100元每月以上的高龄津贴,除天津市外,宁夏规定,90周岁以上城乡高龄津贴标准每人每月450元;其次是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上海、山东、海南、陕西,均规定给予100岁以上老人每月300元的津贴或营养费。

发放高龄津贴门槛最低的省份为青海和陕西,两地均规定,70岁以上的老人均可享受高龄津贴。青海规定,凡具有青海省户籍,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均可领取高龄津贴,具体标准为70-79周岁,90元/月;陕西则规定对70-79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50元生活保健补贴。

不同经济、身体情况还可领其他补贴

除了高龄津贴,20个省(区、市)还出台了养老服务补贴政策,17个省(区、市)出台了护理补贴政策。

在养老服务补贴方面,北京、天津、山西、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贵州、西藏、青海、新疆等20个省(区、市)出台了相关补贴政策。

在护理补贴方面,北京、天津、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贵州、西藏、新疆等17个省(区、市)出台了相关补贴政策。

各地的养老补贴和护理补贴均针对身体残疾或家庭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如北京规定,60至79周岁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将得到各100元的护理补贴和养老补贴。四川则明确,困难家庭的失能老人、独居老人和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每人每年领取护理补贴300元。

有的省份明确,对老年人养老处境程度不同,给予不同程度的养老补贴,如天津市规定,养老服务补贴发放给60岁以上农村低保、农村特困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和在乡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80岁以上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农村失能老人和农村空巢老人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人群。按照轻度、中度、重度三个等级,每人每月补贴150元、200元、400元,给予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补贴。

高龄津贴地区范围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海南、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26个省(区、市)。

河北省高龄津贴等相关政策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老年人优待办法》,提出12月1日起,全省各设区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对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百岁以上老年人的高龄津贴每人每月不少于300元。

除了高龄津贴,在交通方面,河北省针对全省70岁以上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免费乘坐公交,旅游场所内的观光车和缆车等代步工具应当对老年人予以免费或者半价以上优惠。

新闻多一点:河北出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新政

近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印发实施,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是针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建立的救助制度。

根据《实施意见》,全面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在全省建立起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服务管理规范,救助程序便捷,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救助供养标准动态调整

按照《实施意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照料护理标准应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要合理适度。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救助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救助供养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国平均水平同步增长。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标准制定的统筹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

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

按照《实施意见》,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

《实施意见》规定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即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可分散供养,也可集中供养

《实施意见》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尊重特困人员意愿和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能力,规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机构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标准

《实施意见》规定,供养服务机构是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主体。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区)级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举办的,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乡(镇)政府管理其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供养服务机构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救助供养标准。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失能、半失能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服务人员不足的,应设置社会公益性岗位,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社会工作者。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社会工作者的具体薪酬,供养服务机构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救助供养后不再适用低保

《实施意见》规定,加大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服务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及时了解、掌握、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求,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各级政府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救助供养

《实施意见》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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