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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常州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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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应根据拆迁项目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委托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情况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单位等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的管理。拆迁单位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管、工商、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赠与、抵押、典当房屋;

(四)析产、分户;

(五)颁发工商营业执照。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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