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劳动合同之恢复
案例: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售票员因用人单位以“收费不给票”为由突然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据此当事人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被诉人:
1、恢复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
2、支付解除之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3、返还500元的罚款。
申诉人诉称:自己2002年10月14日进入被诉人单位任售票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实行基本工资的承包制,每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2003年的某日,被诉人以申诉人“收费不给票”为由强行罚款500元并当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不容申诉人就这一莫须有的违纪事实进行辩解。申诉人认为:被诉人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正常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行事,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违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因此请求仲裁部门予以支持诉请。
被诉人却辩称:公司与申诉人是特殊劳动关系并对其进行过岗前培训,学习了《营运服务奖惩条例》、《营运指南》等规章制度。某日公司在服务质量大检查中,公司两名稽查人员发现申诉人有收钱不给票的违纪行为,根据惯例遂出具稽查抄报单给车队,队领导及时找申诉人谈话教育,但申诉人拒不承认并态度极不端正。据此情况公司经研究决定对当时人进行罚款和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在经济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违纪事实,同时申诉人在上年度犯过同样的违纪行为经教育帮助后保证不再重犯,因此此次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仲裁部门驳回申诉请求。
仲裁部门在审理后认为:被诉人依据稽查人员在随车检查时发现申诉人存在“收钱不给票”的行为,认定违纪并以申诉人在处理过程中拒不承认,认识态度极不端正为由,解除合同关系。但庭审时,稽查人员应到庭佐证,因此被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而不予采信。申诉人在经济结算单及领款凭证单上签字,仅能表明其结算及领取相关费用亦不能证明其承认违纪的事实。双方虽属“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签定的《上岗合同》具备劳动合同之效力,对此被诉人以违纪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应当依法恢复履行《上岗合同》。申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和支付申诉期间的工资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