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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生育政策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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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有关计划生育政策介绍

  (一)有关生育政策

  1、晚婚晚育

  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2、生育第1个子女。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1个子女的时间,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注册,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生优惠服务。

  3、生育第2个子女。

  审批条件: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审批二胎:

  ⑴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⑵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①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②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③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⑶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①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②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③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④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⑤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⑥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⑦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⑧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⑨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⑷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有关奖励政策

  1、晚婚晚育奖励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2、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1)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

  (2)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3、技术服务免费政策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

  (对于终生未生育,只收抱养一个孩子的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三)有关处理处罚政策

  1、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以下均指夫妻双女各征收的数额)

  (1)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42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2)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42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2、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

  (1)对符合各项条件,但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42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2)对符合生育条件,但年龄不满30周岁(初育不满25周岁)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42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3)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42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3、违法生育三个子女以上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42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42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4、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违法生育子女

  (1)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42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42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2)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42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42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是以上两种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42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5、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

  (1)对于为他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孕妇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属一胎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二胎的,终生不再批准生育。

  对于以上处理处罚涉及到的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同时依照《济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给予相应党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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