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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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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规章制度,指导所属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二)审定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计划;

(三)定期分析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团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管理;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组织领导干部人口理论学习和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五)管理使用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六)编报避孕药具需求计划,管理和发放避孕药具;

(七)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营、连计划生育指导小组在同级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组织落实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机关的军务、动员、组织、干部、宣传、纪检、财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协助和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军队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以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三条女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育龄夫妻,可自行选择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并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

女方为现役军人的,其单位所在地视为户籍所在地。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患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六)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配偶是农村居民,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符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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