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事业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比例及养老金计算办法说明 (三)
失业人员第1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第13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至第12个月的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高于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中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停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
(二)移居境外;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失业补助金)
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申领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领取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根据用人单位为其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为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五条(医疗补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的人员,在领取期间,因患大病或者住院,且符合《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因患大病或者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
第三十六条(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享受范围)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妇女(以下简称“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项目)
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和享受期限)
从业的生育妇女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其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应当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生育妇女,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医疗费补贴标准)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被征用土地人员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参保规定)
本市被征用土地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中的征地劳动力,应当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被征地人员中,男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可以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一次性缴纳和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