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政府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缴费和养老金待遇给予政府补贴。
(一)缴费补助。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省级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在此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具体补贴标准为:
缴费200元的补贴1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20元;缴费400元的补贴30元;缴费500元的补贴40元;缴费600元的补贴50元;缴费700元的补贴60元;缴费800元的补贴70元;缴费900元的补贴80元;缴费1000元的补贴90元;缴费1500元及其以上的补贴100元。
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50%;市、县(区)级承担50%(其中:市级财政承担20%,县区级财政承担80%)。
(二)困难群体补助。对重度残疾的参保人,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年起,省级财政按照200元的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
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有条件的县(区)、乡(镇)政府可视财力自行制定具体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办法给予补助。
除省级财政代缴养老保险费外,对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省级财政同时按月支付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
(三)基础养老金补贴。参保人符合享受养老金待遇条件要求时,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支付基础养老金,在此基础上,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承担每月加发2元基础养老金(市级财政承担20%,县区级财政承担80%)。
(四)丧葬补贴: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死亡,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600元,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分别按20%和80%承担。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财政补助资金不含腾冲县)。
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视今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的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委会召开村社民会议民主确定或集体经济组织研究确定。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将集体补助纳入村社公共事业资金筹资范围。
第十六条 社会捐助。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落实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等为城乡困难居民参保捐款提供资助。
第十七条 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各类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细则设定的最高缴费标准档次。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和完善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不断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金待遇形式。
第二章 参保管理
第四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参保可以家庭(户)为参保单位或个人参加,以常住人口户口簿为参保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参保人(含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发生变动时,必须在30日内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有权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参加养老保险和缴费等情况,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为: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社会捐助、基金收益及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等构成。
第九条 个人缴费。参保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目前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第十条 参保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缴费。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
缴费标准根据上级规定和依据经济发展、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实行金融服务部门代扣代缴。参保人应将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存折或卡)内,由金融服务部门代扣代缴。
暂不具备代扣代缴条件的可由村民小组、村(居)委会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并由金融机构开具专用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第十八条 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政府、集体及其他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有关规定并入城乡居民社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目前国家规定,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结息一次。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扣款成功)的次月起计息。县(区)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因户口迁移、职业变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原因需转换、变更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随同转移。
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继承人应在30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待遇领取人员个人帐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存储额或待遇领取人员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五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确定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目前标准为60元(中央财政55元;省财政5元)。
参保人缴费超过15年以上的,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由市、县(区)财政每月加发2元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入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的月计发标准按规定单独核定,一并计发。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务院、省里的统一部署和市、县(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待遇标准。
第二十八条 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享受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补助。但在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发给600元的丧葬补助金。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已经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暂停其养老金待遇,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或恢复发放。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六章 关系转移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已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参保人员统一并入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新农保和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领取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实施细则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经办机构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管理。
城乡居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账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管理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平调、挪用、挤占、截留和侵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得将基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投资、拆借、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对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或渎职造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区)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稽核内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加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责任,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县、乡、村工作人员,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落实好县(区)财政每年按本县(区)城乡居民总数每人每年核拨1.5元工作经费的政策,使经费保障常态化。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等运行情况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落实财政补贴政策,将同级人民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审计部门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划账和待遇的发放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编办、国土资源、农业、卫生计生、监察、残联等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核定发放、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等服务,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整合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努力实现省、市、县、乡、村实时联网;加快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坚持不懈抓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不断提升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在统筹考虑前期新农保和城居保工作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强化并统一有关保障和激励措施,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的具体时间:新农保制度初始实施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城居保初始实施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各县(区)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时间以国务院批准试点时间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6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