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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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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07年4月17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以便于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我市地方立法活动,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现将该法规修订草案登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修改意见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电话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来信请寄: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地址:济南市纬二路66号、邮政编码:250001);电子邮件地址:srdfazhi@jn.gov.cn;电话:86046846、86046959。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7年4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适应*的劳动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聘用的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四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应享受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职工基本养老金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共同负担。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应当以职工(雇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负担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负担部分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十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按缴费基数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雇工)缴费工资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第十一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省级调剂金;

(七)个人账户金被继承后的余额;

(八)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其中,在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凡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本人的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

(四)继承人继承个人账户金中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提供的基础资料,为参保人员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对对账信息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个人账户对账单之日起30日内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个人账户记录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八条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账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发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追缴的单位缴费部分并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也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退休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个人账户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缴费工资基数公示制度,接受缴费个人的监督。缴费工资基数公示至少每季度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参保人员有权对本单位执行缴费工资基数公示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工资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对本人缴费工资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申请。

第二十七条缴费单位应严格执行缴费个人退休审批公示制度,公示期为10天,公示内容包括拟退休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退休类别、拟审批的退休时间、拟审批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

缴费个人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向负责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经调查核实,确有弄虚作假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人员,按国家规定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其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从个人账户中按月支付。

第三十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OO六年一月一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发。

(二)个人账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低于原应享受养老金标准的,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发。

第三十一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仍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休的人员,仍执行原核定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离退休后均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增加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以及离退休职工的过渡性调节金等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按月发放。

离退休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在责令期限内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补缴自应参加之日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责令期限仍未参加或者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未按本条例规定执行缴费基数公示制度及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单位,追缴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并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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