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赔偿标准明细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实行社会化服务管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务例》(以下简称《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办企业、私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全工伤保险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挂工伤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牌子,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依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管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协助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伤认定进行调查取证,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做好工伤保险统计工作;
(六)具体承办中卫城区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事故调查等工作。
各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县的委托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当地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财政、卫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协同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或变更手续。中央、区属企业直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共他资金构成。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各行业不同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基准费率运行 l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后3-5年调整1次。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调整。基准费率运行 1年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对照相应的费率浮动标准计算后确定浮动费率,报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浮动费率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范围内上下浮动,原则上1-3年浮动1次。
第十一条 根据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用人单位情况依高危行业费率确定缴费费率,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执行基准费率期间,如《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者生产经营业务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行业风险类别的,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持相关资料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变更其行业风险类别,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变更后的行业风险类别对应的基准费率。
用人单位行业风险类别及基准费率审核确定后,用人单位对其行业风险类别及费率有异议的,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持复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申请复查。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增减变动或者工伤职工情况变化时,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制度。用人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的所有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必须如实申报单位职工总人数、工资总额、姓名、年龄、工作岗位和所从事的工作,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核定 1次。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缴费基数低于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核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按月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转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专户”。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缴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发生重大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或工伤保险基金低于警界线时的补充。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滚存累计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40%时不再提取。遇有特殊情况或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民政府垫支。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风险储备金时,同时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提取8%的费用用以支付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预防教育费等项费用。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额占当年基金征缴总额10%时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经批准后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无故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停保,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向后推迟,推迟时间按中断时间计算,但不应少于3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供相关证据: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并提供相关证据: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己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以上条款属于死亡的应提交死亡证明;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警机关的证明;属于抢救治疗的应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属于旧伤复发的革命伤残军人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自残、自杀;
(三)醉酒导致伤亡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事故伤害(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市、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做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要求;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且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全部备齐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60天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结论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报告和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自发生伤害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 1年未申请工伤认定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或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予申请)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用人单位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举证责任。逾期不举证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给予认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含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职工)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市经办机构报告。遇紧急情况不能及时书面速报的,可以先以传真或电话形式速报事故伤害情况、伤亡人员情况、医疗救治等情况,以后再补报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伤亡和死亡事故,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派人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现场调查人员需查清受伤(亡)职工的身份、受伤部位、救治医院等情况,并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对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而在本地区之外,发生伤害(职业病),需要认定工伤者,参保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必要时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应征得对方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成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委员会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工会、经办机构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事务管理中心,设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二)监督和指导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帮助协调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不定期召开会员大会,研究讨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重大事项;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管理中心为劳动能力鉴定事务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二)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
(三)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
(四)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六)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七)根据需要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工伤职工生活护理依赖等级的确认。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管理中心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亲属)都有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都可以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管理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交有关材料。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管理中心受理本市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鉴定工作职责、程序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执行。在接到鉴定申请后6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鉴定结论应送达用人单位、职工、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对鉴定结论不服者,可在接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的费用由提出申请者预交,再次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者,由申请者持鉴定结论和有效发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报。维持原鉴定结论者,申请者费用自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满 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伤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工伤认定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次月起,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支付范围,支付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急救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后,对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持急救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病历及费用清单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 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于工伤认定之日起3日内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住院通知书》。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工伤职工应由协议服务医院出具转诊转院证明,经当地经办机构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所处位置确定急救治疗机构,用人单位、急救治疗机构须遵守相关规定。职工发生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尽快将其送当地急救治疗机构急救;对需要转院的工伤职工,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长期居住外地的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治疗的,应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医治,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一)未经物价和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医疗机构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自制药品等超出国家、自治区和统筹地区规定和范围的医疗费;
(二)属于在出院滞留或强行门诊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三)未经批准到外地及非工伤协议服务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
(四)出国或出境期间时所发生的医疗费;
(五)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治疗费用。
第四十条 职工发生伤害后,因用人单位救治不及时造成工伤职工工伤等级上升或延误治疗者,可作为下一缴费期缴费费率提高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颁布之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执行,目录内项目为全部支付费用项目。
对没有列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 之内的项目部分,确需救治伤病所需,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按目录内费用予以核报。
用人单位、协议服务医院对经办机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申请复核。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的范围,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职工治疗工伤引发的伙食补助、交通食宿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工作需要,由本人或医疗机构提出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写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或确认,并经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安装。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或转到其他单位工作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后又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其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因工伤、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停工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应评定伤残等级,并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对于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六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对于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功能障碍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异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生活护理依赖等级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规定的五项条件进行鉴定。
生活护理分为三个等级:
(一)完全不能生活自理;
(二)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和30%。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至四级伤残
1、工伤职工与的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遏: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津贴低于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助差额。同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跨统筹地区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享受以下待遇:
(1)按《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按级别分别支付60个月、54个月、48个月、4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护理等级标准,由用人单位发给60个月护理费。
(3)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6个月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做为辅助器具配置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16个月、14个月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根据伤残等级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助差额。
3、经工伤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此两项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合并计算,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30个月。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4、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6个月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做为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七至十级伤残
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在伤病治愈或医疗终结后,回用人单位工作。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除领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此两项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合并计算,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四)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五)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养老金待遇,养老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助差额。
(六)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七)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八)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自治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48个月工资,其中:对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失踪或死亡的按60个月本人工资计发。失踪人员在其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又出现的,己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经办机构追回。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第四十九条 供养亲属的条件和范围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部令18号)》(宁劳社发[2004] 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供养亲属,由遗属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亡职工遗属待遇申报手续。
对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再予办理。
第五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对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的资格进行审核,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核定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金额。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亡职工死亡次月开始支付。
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核定后,经办机构应出据《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由用人单位和供养亲属留存。
供养亲属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支付抚恤金的经办机构提交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确认书》,未能按时提交的,从次月起暂停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待补交《工伤保险待遇领取确认书》后恢复支付。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领取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五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