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养狗新规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现在养狗需要办什么证,需要什么材料的内容,很多人一直在咨询相关问题,为了对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可概括为:养狗要登记,定期种疫苗,不养禁养犬,犬只不遗弃,遛狗牵狗绳,主动避他人,狗便要清理,伤人要担责。上大学网梳理了北海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大家答疑解惑。
一、北海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养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狂犬,查处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只恐吓他人、伤人等违法养犬行为;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狂犬病防疫和收留犬只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查处无证养犬行为;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携犬出户、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流浪、无主、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等,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的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无照经营行为,配合其他审批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诊疗、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
(六)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防疫等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工作,劝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对无证养犬、犬只扰民和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宣传活动,参与犬只收留、领养等犬只救助,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信箱等。相关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强制免疫制度】 本市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诊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动物诊疗机构名录。
第八条【登记制度】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养犬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核发养犬登记证、标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
逐步实现养犬免疫和养犬登记在同一地点办理。已经实现同一地点办理的,应当同日办理完毕。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
第九条【登记续期、变更和注销】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并由登记机构书面告知养犬人。有效期满前,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的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个人养犬】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个人,可以养犬。接受犬只寄养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养犬。
每户限养一只犬。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按照规定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
第十一条【单位养犬】 单位不得饲养犬只,确因工作或者护卫需要必须养犬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二条【禁养犬种】 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管理服务费】 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后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一般行为规范】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第十五条【携犬出户规范】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束犬绳(链)牵领,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行人;
(二)在电梯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佩戴嘴套、装入笼内或者怀抱犬只;
(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禁入区域】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银滩公园、海滨公园、海滩公园、广西北海滨海国家湿地公园、银滩东区海滨公园、金海湾红树林湿地公园、涠洲岛鳄鱼山景区等重要海岸线绿地。
(四)除巡游出租车、网约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候车、候机、候船等人员聚集场所;携犬乘坐巡游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七条【犬只活动区域和时段】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犬只活动的专门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犬只活动的区域和时段。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注明区域范围、活动时段、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十八条【疫情报告】 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养犬人和从事犬只收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及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典型症状的犬只,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经营规范】 从事犬只交易、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防止产生异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犬只收留所】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无主、遗弃、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收留所的管理,并可以委托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留救助工作。
流浪犬只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留所。
第二十一条【收留犬只处理】 犬只收留所对接收的走失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其领回。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留所饲养、医疗支出等必要费用。养犬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未领回的,视为放弃饲养,犬只收留所可以按照弃养犬只处理。
无人认领、认养的犬只以及其他无主犬只,收留期限超过九十日的,收留所可以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弃养犬只;继续收留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狂犬病检验、免疫。
第二十二条【犬尸无害化处理】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尸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确定运行单位及其相应责任,保障运行经费,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免疫间隔期间届满未重新接种狂犬病疫苗,或者不能提供犬只免疫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收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四)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遗弃、虐待犬只,组织、参与斗犬,或者自行掩埋、丢弃犬只尸体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未按照规定束犬绳(链)、束犬绳(链)超过1.5米,或者在电梯等人员密集场所未佩戴嘴套、装入笼内、怀抱犬只的,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或者教育机构办学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扣押期间送交犬只收留所临时收留救助。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当事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留所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四】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
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犬只被没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被没收的犬只由犬只收留所收留救助。
第二十八条【渎职责任】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溯及力】 本条例施行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置;个人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效犬只免疫证和原养犬登记证,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北海养狗证办理流程材料
在办理《犬只准养证》时,狗的主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家犬免疫证》、犬只免疫注射发票复印件各三份及《犬只准养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特别提醒,每户只能办一证,且必须是肩高在35厘米以下的小型观赏犬。因此,如果您饲养的是一眼就能辨明的小型犬,在办证时,就需带上犬只的一寸照片;如一眼无法辨明,或是大型犬种,您则需要将狗一并带上前往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