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有关《反家庭暴力法》亮点解读
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宣告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使家庭不再是隔离于社会的孤岛,家庭成员面对家庭暴力也不再孤立无助。
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有四大亮点备受市民关注: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措施;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规定了告诫制度;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如何来理解这四大亮点?记者走进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听执业律师杨?(同时,持有国家二级心里师资格证书)来解读、答疑。
家暴不是“家务事”
“我管教自己的媳妇小孩,是我家的家务事,关你什么事。”像这样的话,日常生活中经常能听到。前去好心劝说的左邻右舍往往就被一句蛮横的“你别多管闲事”给回绝了。
杨?解释说,事实上,家暴可不是简单的“家务事”。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就明确,反家庭暴力是社会的共同责任。
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预防措施和强制报告制度指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等组织和团体,应当做好反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发现有家庭暴力动机和正在进行家庭暴力情况的时候,必须上前制止,并要强制上报给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强制报告制度,不是权利,是义务。”杨?说,义务就是必须要执行的,如果发现家庭暴力不报有关部门的,或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反家庭暴力法》中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目前已将家庭成员间的精神侵害纳入到了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暴力不只局限于夫妻、子女等亲属之间。”杨?说,相当于,对同居关系等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实施暴力,也被视同家暴。
强化规定保护弱势群体
据杨?介绍,家暴发生是相对隐秘、取证难,有时候接到案子申诉到法庭,往往因难以提供相应有力证据,因而难以得到法院认定家暴。
2013年5月接到一起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子。夫妻两都是蒙自市市民,双方都有过一段婚史。结婚后女方经常受到男方的家暴,于是女方决定离婚,并把男方告上了法庭。同年8月份时,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但男方曾家暴女方的相关诉讼请求则因证据不足而没有得到支持。
“当时只有住院记录和一次比较严重的肋骨折断的资料,其它并无法再提供更多的证据。”杨?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家暴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虽然前述案件女方在起诉时针对男方家暴一事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最后还是未被采信。因为,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在那段时间女方住过院,而不能证明是因家暴导致住院的。
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里发现,女方情绪激动、易怒、没有安全感。“只要不接她的电话,她就会不断的重播电话。”杨?说:“女方这种情况是因受到家庭暴力导致的情绪抑郁。”
而《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告诫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便是弱势全体的保护伞。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有一定的规定的,但是目前实施的具体办法有待相关部门细化、公布执行”杨?说。
《反家庭暴力法》亮点解读
■亮点一:家庭暴力明确包含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专家解读:家庭暴力的概念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基本与国际接轨。从行为类型来看,除了身体暴力,明确包括精神暴力,“等侵害行为”给了法官具体情况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把性暴力纳入“等”的行为类型之中。
■亮点二: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反家暴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专家解读:在附则中增加准用条款,扩大了家庭暴力法的主体适用范围,有着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都可以依照反家暴法规制。反家庭暴力法不是婚姻家庭法,是社会保护法,家庭成员以外有着共同生活关系的人之间的暴力和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具有共性。这样可以更加有力地保护亲密关系中的受暴人基本人权,也是对我国反家暴运动的总结。
■亮点三:强调预防为主,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特殊保护
第五条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专家解读: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五项基本原则。即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原则;共同责任原则;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则;尊重受害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特殊保护很有必要,尤其是对儿童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