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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年商洛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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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商洛市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工作,加强征收土地范围内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建设征地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和拆迁征收土地范围内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及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和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以及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对征收土地范围内建(构)筑物、附着物实施拆迁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四办两镇"是指商州区范围内的城关街道办事处、陈塬街道办事处、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湾街道办事处、杨峪河镇、沙河子镇。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工作,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辖区内(指商洛市商州区"四办两镇"的乡镇,下同)和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各县征收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征迁工作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征迁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配合做好征收土地相关工作。
  被征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积极配合征地拆迁机构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八条 除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征地拆迁机构统征农民集体土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收土地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确定的发展建设项目,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确定征收土地范围,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告。其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办法等。
  预告后,凡在预告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和高价经济苗木、经济作物,征收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告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并经确认。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由负责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告,限期确认;逾期不确认的,以公告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依法报批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放弃听证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及权益相对人出具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
  (四)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核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的,以征地拆迁机构的调查公告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所有权,相关权益人必须在30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利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按公告注销程序,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预告的补偿拟定标准和社会保障办法,商有关部门制定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拆迁的位置、地类、面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征地拆迁范围、期限、安置方式;
  (六)其他有关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拆迁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应纳入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辖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拆迁机构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就补偿方式、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等事项,可以订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


  第二十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据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拆迁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根据被拆迁物的重置价格结合其成新度、用途、结构等因素,确定类别、等级和补偿单价;栽植物、种植物按成本价和移栽、采伐费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除缴纳失地农民社保费外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用于被征收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对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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