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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2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残疾人工作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土地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税费减免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七条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本级留成中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募集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七)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预防与康复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残疾预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和报告制度,加强相关信息采集、分析和动态监测。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残疾人基础数据,并纳入统计部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康复计划,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费。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经常性服药费用纳入门诊统筹或者门诊特殊病种支付范围,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支付。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残疾儿童实行免费抢救性治疗;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相关费用给予补贴;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尚不能解决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辅助技术和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建立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网络。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监护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应当建立档案,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实行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免费筛查制度,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技术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三章教育与培训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本地残疾人数量,建立综合性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事业费中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步增加;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教育经费;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儿童幼儿园、康复教育机构;对残疾儿童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及听力、视力、言语、肢体等功能训练。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残疾幼儿入园,并在相关费用上予以优惠。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或者随班就读等措施,满足残疾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或者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形式,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残疾少年儿童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和资源配置。

在残疾人联合会及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康复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中取得教师资格证的教学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多层次的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免费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创业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技术培训的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院校、其他培训机构给予补贴。培训补贴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贫困的残疾学生、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按照国家资助政策优先给予补助;接受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免收学费;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减免残疾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残疾学生享有国家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岗位津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和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则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创业就业政策扶持。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依法免收行政事业性费用;从事饮食行业的,依法免收健康体检费用;为社会提供劳务的,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工(农)疗机构、按摩机构和辅助性工场等,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兴办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机构,按照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贴。

有劳动能力的轻度精神、智力残疾人,经指定专科医院证明,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安置人数列入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盲人按摩机构,保障盲人按摩机构和医疗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依法批准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可以使用市级医疗保障卡。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并对残疾人的人事劳资档案管理费用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产品收购和资金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安排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根据本单位应当安排残疾人比例人数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企业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本企业残疾职工的子女和职工子女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安排适当的岗位。

第三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表及相关证明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年审。

第三十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残疾职工,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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