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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单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及涉案贷款利息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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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的代表,能以单位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但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并非必然由单位承担。如果上级部门和本单位制度明确规定应由单位设定组织集体决定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而个人擅自决定,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构成犯罪的,对单位不应定罪处刑。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从中收取的法定范围内的贷款利息不是非法所得。

【案情】

案由:违法发放贷款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云溪信用联社)。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原系云溪信用联社理事长兼主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原系云溪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日及3日,张某以云溪武钢综合码头的名义,先后两次在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办理临时贷款800万元和400万元,被告人毛某、廖某在张某未提供担保和抵押手续的情况下,违规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贷款到期后通过采取诉讼等手段后尚余8261389.49元未追回。该院认为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被告人毛某、廖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和被告人毛某、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否造成损失尚未确定,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收取利息合法而不是非法所得,被告人毛某、廖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故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无罪。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实际重大损失结果尚未确定,应宣告被告人毛某无罪;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且应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审判】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是1999年6月成立的从事金融服务的集体所有制法人单位。云溪信用联社《信贷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制度明确规定,200万元以上的贷款先由云溪信用联社营业部进行调查并签署意见后报云溪信用联社贷款审批领导小组,云溪信用联社贷款审批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其上级岳阳市信用联社审批,岳阳市信用联社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后才可放贷。

(二)2005年4月,岳阳市云溪区武钢综合码头(以下简称武钢码头)经理张某以武钢码头设备抵押向云溪信用联社申请贷款800万元,云溪信用联社调查、审查同意后报岳阳市信用联社,后因岳阳市信用联社不同意发放此笔贷款而未放贷。同年7月8日,张某向毛某提出要求贷款600万元,毛某同意后,张某未办理担保手续,通过廖某贷款600万元,约定同月26日到期,廖某在借据上签字同意贷款600万元。7月18日,张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先后找毛某、廖某要求贷款220万元,廖某与毛某联系后,未办理担保手续即给张某贷款220万元,约定同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张某没有还贷。

(三)与此同时,张某于2005年7月12、18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楼区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共计5000万元,到期无法还款。7月29日,楼区信用联社负责人请求毛某为张贷款5000万元周转一下,并保证于8月2日还款。毛某同意为张某贷款5000万元,但要求楼区信用联社打回800万元还张某7月份在云溪信用联社的贷款。谈妥后,云溪信用联社向武钢码头贷款5000万元汇付到楼区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账上还张某在该社的贷款。楼区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在借据上盖章担保,并从5000万元贷款中划出800万元到云溪信用联社营业部账上还张某的贷款。张某另还清了剩余的20万元本金和利息。至此,张某7月份在云溪信用联社的820万元贷款还清。

(四)2005年8月2日,楼区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将4200万元打回云溪信用联社营业部账上,还了张某于同年7月29日以武钢码头名义贷款5000万元中的一部分,武钢码头尚欠云溪信用联社贷款本金800万元。为了填补差额,经毛某、廖某同意,张某未办理担保手续,以武钢码头名义立据再贷款800万元,约定8月31日到期,用于还清上述贷款。

(五)2005年8月3日,张某再次找到毛某,要求以武钢码头的名义再办临时贷款400万元。毛某同意后,没有办理担保手续,廖某即向张某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8月18日到期。张某将此款转至楼区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归还了在该社的贷款。

(六)2005年9月6日,张某因无力偿还巨额贷款而潜逃,后被抓获归案。同月9日,毛某、廖某等向岳阳市信用联社汇报了上述情况,并于第二天又以云溪信用联社的名义作了书面汇报。15日,毛某、廖某在接受岳阳市云溪区纪委调查时交代了给张某贷款1200万元的事实。

(七)2005年8月31日至9月12日,云溪信用联社收取武钢码头1200万元贷款利息共136640元。案发后,云溪信用联社通过民事诉讼和其他手段,追回贷款本金3738610.51元,武钢码头尚欠云溪信用联社贷款本金8261389.49元。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廖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越级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且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毛某、廖某的行为是以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的名义实施,非法所得的利息亦归该单位所有,故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亦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毛某、廖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被告人毛某、廖某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判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毛某、廖某服判;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不服,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溪信用联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违规发放贷款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单位收取的利息是在法定利率范围内应收的利息,不是非法利益;本案的损失额并不能确定,定罪量刑缺乏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单位无罪。其辩护人也提出了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无罪的意见。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身为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员,滥用职权,在借款人没有提供担保并依法审查时,违反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多次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的行为是以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的名义实施的,违法发放的贷款所得利息是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占有了,但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发放200万元以上贷款须经该社贷款审批领导小组审批同意报其上级岳阳市信用联社批准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予以发放,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不能以负责人身份直接决定发放200万元以上贷款,故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滥用职权决定发放200万元以上贷款不是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意志的体现,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对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的个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毛某擅自违法决定发放贷款,致使本案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廖某盲目听从原审被告人毛某的指示,明知违规而发放贷款,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向岳阳市信用联社和云溪区纪委交代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属自首,对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三)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违规发放贷款是个人行为,不是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意志的体现;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从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违规发放的贷款中收取利息,并不违法,不是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实施犯罪而攫取的非法利益,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法定利率范围内应收的利息不是非法利益和应认定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无罪的理由成立。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违法发放贷款,经采取诉讼和其他手段,至今仍有本8261389.49元无法追回,其损失额客观、明确,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认定上诉单位云溪信用联社构成犯罪并处以罚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判决:维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毛某、廖某的判决;撤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判决,判决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无罪。

【评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疑难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云溪信用联社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即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二是云溪信用联社所收取的贷款利息是否为非法所得。

1.法定代表人毛某无权决定而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不是云溪信用联社的意志体现,云溪信用联社不构成犯罪。

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虽相同于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素,但有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单位意志的体现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重要区别。具体来说,单位意志的体现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有权作出单位行为的机构研究决定实施,二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决定实施,三是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实施。

本案中,云溪信用联社是1999年6月成立的集体所有制法人单位,是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单位,从主体上来说,属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同时,本案事实上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发放贷款并已造成重大损失,侵害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因此,从表面上看,违法发放的贷款是以云溪信用联社名义发放的,云溪信用联社应当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事实上,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并非云溪信用联社意志的体现。二审通过对已有证据审查查明,按照相关规定,云溪信用联社发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贷款必须经云溪信用联社贷款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决定后报其上级岳阳市信用联社审批同意并依法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后才可放贷,其目的是限制个人滥用职权以单位名义发放大额贷款,减少贷款风险。当时的云溪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是不能个人代表单位决定发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贷款的,云溪信用联社贷款审批领导小组也没有授权被告人毛某代表单位决定发放涉案的贷款。涉案发放的每一笔贷款均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均未经云溪信用联社贷款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均是被告人毛某个人同意后没有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即由被告人廖某发放的。因此,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行为人并非云溪信用联社,而是被告人毛某、廖某。如果将被告人毛某、廖某滥用职权行为的罪责强加给云溪信用联社,就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

综上,虽然云溪信用联社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身份,但是本案发放贷款行为不是云溪信用联社以其意志决定实施的,而是云溪信用联社的负责人毛某、廖某滥用职权实施的个人行为。二审宣告云溪信用联社无罪是正确的。

2.云溪信用联社收取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廖某违法发放的贷款利息不是非法所得,是云溪信用联社的合法收入。

单位构成犯罪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而作为金融机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违法所得更有其特殊性。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服务的主要收入来源就是放贷收利,发放贷款而收取法定利息是合法的,其利息收入是合法收入。如果金融机构高出国家法定贷款利率放贷,其超出部分才是非法所得,应予追缴。

本案中,虽不能证明被告人毛某、廖某是为了云溪信用联社的利益而实施放贷行为,但事实上云溪信用联社占有了其收益。云溪信用联社所有的存款被被告人毛某、廖某滥用职权贷予他人,收取法定利息归云溪信用联社所有,对云溪信用联社来说是正常的金融业务,其利息应是合法的收入,不能以被告人毛某、廖某滥用职权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否定云溪信用联社收取利息的合法性。被告人毛某、廖某违法发放贷款的利息当然且只能由云溪信用联社收取,这也正是被告人毛某、廖某出于某种个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得以实现的基础和条件,是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关键所在。更何况,云溪信用联社是被告人毛某、廖某犯罪的受害者,违法发放的贷款不能被收回的巨大损失都由云溪信用联社承受。因此,云溪信用联社所收取的贷款利息是合法收入,不是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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